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自然人、公私法人、團體、機關 或學校認養本府管轄之漁港設施,並促進環境清潔維護,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漁業處) 。
三、申請認養漁港設施及環境清潔之範圍如下:
(一)空地、通道、碼頭、堤防、步道、非密閉建物:以整處為原則。
(二)植栽綠地:以完整區塊分布為原則。
(三)廁所:設施整體含內部空間及附屬設備。
(四)泊地:以完整區塊分布為原則。
四、申請認養漁港設施,認養期間以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為原則。
五、申請認養漁港設施者(以下簡稱認養者),應以書面方式,並檢附認養計畫書敘明認養期間、認養設施、認養範圍及項目等內容,經漁業處申請審查核准後,簽訂認養契約書。
六、認養者得享有下列權利及義務:
(一)經漁業處審核後,得於認養設施設置認養名牌、公益、文教廣告牌或認養者自身產品之商業廣告牌。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契約時,認養者應自行拆除遷離。
(二)經漁業處審核,得舉辦非商業性質之公益活動,惟不得損及認養設施、公共安全及市容景觀。
(三)漁業處得於官方網站刊登認養事跡,並設定連結至認養者網站。
(四)漁業處得邀請認養者參與相關活動及觀摩學習交流,並得於媒體上宣傳及認養活動與成果。
(五)認養者於本府管轄之漁港範圍舉辦活動,經漁業處審核後,免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六)漁業處得頒贈獎牌、獎狀或相關文宣品予成效良好之認養者。
(七)認養者為設籍於新北市漁會之漁民,經漁業處判定認養成效良好者,得予以下列獎勵:
1、於每年度漁民節頒發獎牌、獎狀表揚。
2、於漁業處或漁會門首、辦公室張貼名單以示鼓勵。
3、頒贈可樹立於漁船上之榮譽旗幟。
七、認養者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並完成下列事項:
(一)對認養設施或環境範圍應予清潔、管理,並負擔所需費用。
(二)認養設施含植栽綠地者,應負責植栽綠地之養護,包括澆水、除草 、施肥、除蟲或枝葉修整扶正等。
(三)認養設施遭受天然災害(如颱風、水災、地震或病蟲害等)或人為毀損時,認養者應儘速通知漁業處。
(四)認養設施遭他人違規使用,應通報漁業處。
(五)應指定專人負責並接受漁業處督導。
(六)配合漁業處或經漁業處審核之自然人、公私法人、團體、機關或學校使用認養範圍。
(七)漁業處如須於認養設施增設、拆除或整建相關漁港設施時,認養者應予配合。
(八)認養契約指定之其他事項。
八、認養者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占用認養設施為私人使用(如設車庫、倉庫、堆放物品等),或為營業用途之行為。
(二)未經漁業處核准於認養設施設置、拆除或整建相關設施或植栽。
(三)違反公序良俗,或有其他違法行為。
(四)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分轉讓他人。
九、認養者得提出認養設施之補植、環境綠美化等改善計畫,報經漁業處審查核准後設置。
十、認養者就認養事項應善盡管理維護之責,如有違反本要點、認養契約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經漁業處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於期限內改正時,漁業處得解除、終止認養。
十一、認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處得隨時解除、終止認養,認養者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一)認養者有前點規定之情事,且未於期限內改正者。
(二)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之情形。
(三)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因開發、利用必須終止認養之情形。
(四)其他依法規規定得終止認養之情形。
十二、認養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認養者得向漁業處申請繼續認養;經漁業處查核後,認養者無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或該情事已確實改善,得優先認養並訂定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