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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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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淡水第二漁港(淡水漁人碼頭)區域(以下簡稱本港區)場地之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2. 本要點之管理機關為本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
  3. 本港區場地設備使用範圍(如附圖)如下:
    1. A區:觀海廣場。
    2. B區:噴水池前廣場。
    3. 其他本港區場地設備。
  4. 本港區場地使用對象限於各機關、學校、團體及公司。
    具有音樂、美術、技藝或表演藝術等技能者,得申請臨時表演或作畫使用,其管理另依新北市戶外公共空間提供展演實施辦法為之。
  5. 於本港區場地內舉辦集會、展覽、展售、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先書面向本處提出申請,其申請流程如附件一。
    前項集會應向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申請許可。
    第一項展售限由政府機關及農會、漁會配合時令或節慶推廣其轄區內之商品。
    第一項申請經審查如屬宗教、喪禮、政治或有其他不適合本港區場地景觀或有損壞場地設施之虞的活動,不予同意。
  6. 使用本港區場地者應繳交使用費,並應繳交保證金以擔保履行使用場地回復原狀及各項設備遭受損壞之賠償責任。
    前項收費之標準依新北市淡水第二漁港(淡水漁人碼頭)區域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辦理。
  7. 本港區場地申請程序及規定如下:
    1. 申請單位應於活動日起算一個月前填具申請表(表格如附件二)並檢附活動計畫(企劃)書、場地安全維護及清潔計畫書(計畫書內容說明如附件三)向本處提出申請。
    2. 申請單位於申請核准後,於活動日七日前,洽本處領取繳款書至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辦理繳款事宜,並將繳款證明繳回本處後領取收據。未依規定辦理繳費者,本處有權逕予取消其申請場地,申請單位不得異議。
    3. 申請單位於申請核准後,於活動日前一日,應會同本處共同勘查(活動前勘查表格如附件四)。
    4. 申請單位於辦理活動結束後,應於當日清掃整理回復原狀(活動如於晚間舉辦時,舞台及相關設備應於隔日中午十二時前拆卸運離及清掃整理完成),並通知本處派員會同勘查所使用場地之花木、草皮及各項設施均無破壞後(活動後勘查表格如附件五),方可檢附用印後之退還履約保證金申請書(附件六)、收據(附件七)及申請單位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向本處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5. 有關現場公共秩序、安全、衛生、車輛管制、設施維護、供電設施及事後垃圾清理等工作,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公共設施損壞及垃圾未清理運棄者,經會勘後仍未處理,得由本處僱工修復或清理運棄,所需費用由保證金項內扣抵(多退少補),申請單位不得異議。
    6. 使用本港區場地如有發生侵害第三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它權利之情形者,申請單位應自負一切責任,若因而致使本處遭受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時,申請單位亦應負一切賠償與相關費用。
    7. 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單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8. 申請辦理活動者最長以連續七日為限,拍攝影片者以連續十日為限,如遇特殊狀況需延長活動者,應於活動結束前重新提出書面資料申請,經本處核准後,始得為之。
    9. 申請使用核准後,如臨時需取消,應於活動十日前提出書面告之,無故取消使用者,本處將予以記錄,並作為日後審核其申請之參考。
    10. 申請單位自行放棄使用場地者,除無息退還保證金外,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但因不可抗力之災變致無法使用場地者,得申請延期(以當年度為限)或由本處無息退還已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
    11. 本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因公務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須使用場地時,得於活動十日前通知申請單位延期使用(以當年度為限),或通知其停止使用並無息退還已繳交之使用費及保證金。
  8. 本港區場地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1. 申請使用本港區場地須以正當活動為限,並應以配合本港區場地內之各項既有設施、功能與景觀。
    2. 申請於本港區插活動旗幟者,不得使用膠帶黏綁,插旗位置需經本處同意,如需於港區外插旗,應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辦理。
    3. 申請單位之交通或運貨車輛進入本港區應依規定繳費。車輛非經許可不得進入行人徒步區,如經許可應派員管制車輛進出並注意遊客安全及車行速度,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停留。
    4. 不得於場地內生火、烤肉、燃放煙火、施放天燈及未經許可設置攤販。
    5. 拍攝影片者不得於木棧道上裝釘軌道,木棧道及情人橋上禁止牽騎腳踏車,拍攝內容應避免危險之動作。
    6. 場地使用完畢須清掃整理回復原狀,並將垃圾運離本港區。
    7. 其他經本府及本處公告禁止或注意之事項。
  9. 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處得立即停止其使用,申請單位不得異議及要求退還保證金:
    1. 違反第八點第一款至七款規定之一者。
    2. 違反原申請用途或轉借他人使用者。
    3. 違反政令及公序良俗者。
    4. 因天候因素影響安全或其他意外事件者。
    5. 活動使用時超過規定時限,或未依規定申請續用者。
    6. 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等秩序,致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及破壞公物者。
    7. 未經本處核准,從事商業性質活動者。
文章最後更新日期:2017-11-17